《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伴随80、90后陆续进入婚姻阶段,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引起人民的广泛关注和热评。有些女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在提出离婚时是否可以以生育权受到损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呢?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正确理解生育权,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受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当夫妻之间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如果妻子不愿生育,丈夫不得以其所有的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生育权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和支配性,但是由于男女有别、生理机能和分工的差异,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妻子未经丈夫同意中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关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生育权来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妻子单方中止妊娠的行为不认定为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但是生育子女目前仍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绝大多数男人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由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否则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男子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即严重地侵犯了男子的生育权。但是第九条的后半句又把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婚姻法》第32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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