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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纠纷案例离婚纠纷案例 → “婚姻自治契约”的失与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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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治契约”的失与得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3-12-16 1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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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婚姻自治契约”案作出终审判决。一对再婚夫妻于结婚当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和之后立下的《永结夫妻之约》两份约定,不但没有保住他们的婚姻,还成了他们通过诉讼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书证,其导致的后果,应引起关注。

  结婚当日立下

  《夫妻财产约定书》

  无锡市崇安区的王海波与郝媛媛于2007年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避免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登记结婚当日,双方便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书》,载明:“今夫王海波与妻郝媛媛自愿将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双方收入,归并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并共同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婚后感情不忠者将由对方没收其一切财产”。

  婚后王海波即到日本工作,郝媛媛在无锡生活,双方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据法庭调查,期间两人主要有两段时间共同生活:2008年1月郝媛媛单独至日本一个多月和2008年7月郝媛媛带女儿刘宝贝(系郝媛媛与前夫婚生)至日本两个多月。之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

  异国再次签下

  “永结夫妻之约”

  也许是出于对前次婚姻失败的后怕和恐惧,也许是担心对方会轻易放手,双方在日本期间,于2008年2月19日又写下一份《永结夫妻之约》,载明:“……夫妻双方互不隐瞒财产,每笔钱财都要协商使用,不得存私房钱,婚前财产共有……”

  据事后法院调查,双方“共同财产如下:无锡市玫瑰园A20号房屋(价值323.35万元)原登记在郝媛媛与前夫名下。2005年6月28日,郝媛媛与前夫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约定该房屋归郝媛媛与其女儿所有,同年8月18日,该房屋登记至郝媛媛名下。

  无锡市梧桐苑35号房屋(价值319.52万元)原登记在郝媛媛与前夫名下。郝媛媛与前夫离婚后,该房屋于2005年8月31日登记至郝媛媛名下。

  无锡市府前路A-1号房屋(价值160.46万元)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在郝媛媛和其女儿名下。

  无锡市幸福巷B-2号房屋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在郝媛媛和女儿名下。2009年7月17日,郝媛媛将该房屋出售,成交价152.80万元。

  2008年10月13日,郝媛媛购买无锡市滨湖花园160号房屋,价值161万元,但未领取产权证。郝媛媛母亲刘晓涛出资67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

王海波于2005年8月23日购买无锡市梅竹园d-c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6月22日,郝媛媛代为出售,实际取得房款28.059万元。 

离婚后丈夫要求分割“夫妻财产”

  2009年1月3日,郝媛媛向无锡市滨湖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

  2010年6月9日王海波起诉离婚,滨湖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判决双方离婚。

  2011年5月,王海波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夫妻财产约定书》及《永结夫妻之约》判令:(1)其在玫瑰园房屋中占50%份额,在梧桐苑房屋中占50%份额;(2)在大成巷房屋出让款中的25%归其所有;(3)在香梅花园房屋出让款中的50%归其所有。根据是二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

  接到分割财产诉状后,郝媛媛向法院提起反诉,称《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其在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其与王海波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及《永结夫妻之约》。

  两审法院判决

  “约定”有效公平分割

  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郝媛媛主张其在醉酒情况下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从《夫妻财产约定书》及《永结夫妻之约》的内容分析,王海波与郝媛媛将各自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为了保证互相忠诚、维持婚姻稳定,以达到“永结夫妻”之目的。但郝媛媛与王海波婚后一年多便发生离婚纠纷,双方的婚姻关系仅持续3年多,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仅3个多月,上述约定的目的显然并未达到。

  本案所涉财产中,除梅竹园房屋系王海波婚前购买的房屋、滨湖花园房屋系王海波与郝媛媛婚后购买的房屋外,其他财产均为郝媛媛婚前所得。虽然王海波与郝媛媛有上述约定,该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但在上述约定的目的未达到的情况下,均分该财产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该财产均为郝媛媛婚前取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和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具体情况,同时照顾女方权益,法院酌定郝媛媛支付王海波上述财产的归并款100万元。滨湖花园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郝媛媛按房屋市场价值161.02万元的50%即80.51万元支付该房屋归并款。

  一审宣判后,王海波、郝媛媛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郝媛媛与王海波均系再婚,为防止重蹈第一次婚姻的覆辙,避免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才在结婚当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婚前财产为共同所有。从客观现实看,《夫妻财产约定书》至多仅在短期内增进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婚姻稳定持久的目的,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郝媛媛的婚前财产适当分给王海波,并无不当。王海波上诉要求均分郝媛媛的婚前财产,法院未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夫妻财产约定书》虽未达到“永结夫妻”的目的,但在短期内毕竟增进了夫妻的感情,原审法院已考虑双方约定整体目的,适当调整了财产的分配比例,故对郝媛媛的上诉,法院亦不予支持。

  日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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