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知,对生效离婚协议反悔,从而主张撤销的,虽然在“欺诈、胁迫”情形之外还概括性地附加了一个“等”字,从而给人们留下了争议的空间,但是由于离婚协议是具有极强的身份关系的协议,加之我国实行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三诉合一的离婚制度(在登记离婚中也以对三事项作出安排为前提),使得纯粹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婚姻关系成为民法中的难题。《合同法》中撤销合同的事由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婚姻关系。 离婚双方当事人,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难免带着感情、亲情及其他人无法感知的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比较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难获支持! 如果以自己对财产性质的认识有错误,个人财产不应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进行处分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是站不住脚的。协议离婚中对财产的处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财产自由权,并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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